青岛某酒类企业擅自使用与知名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半岛全媒体记者 华景芳 通讯员 安蕊

青岛某酒类生产企业使用的酒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亚智宝有限公司相同。 公司生产的“志宝特三鞭酒”的类似装潢、装潢被两家公司起诉至即墨法院。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亚智宝股份有限公司最迟从2011年起,对“智宝特三鞭酒”产品投入大量资金, 并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广告多次获得行业内各项荣誉,“张裕”、“中亚”两大品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两原告生产的“智宝特三鞭酒”包装装潢使用时间较长,在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原告生产的三鞭酒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二原告生产的“智宝特三鞭酒”相比,瓶贴的形状和位置相同。 组合是一样的,正面瓶贴周围的白色边框与金色卐字图案相同,瓶贴有从中心向四周散落的效果。 、产品名称、制造商等标识元素从上到下排列组合。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瓶贴上使用的商标和产品名称并不完全相同,瓶盖的颜色也不同。 与两原告生产的“智宝特三鞭酒”产品相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文字内容等包装装潢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别 . 在被告正常注意的情况下,涉案涉嫌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构图、色彩搭配、图案风格、显着使用的文字、标识、排列方式、整体视觉等方面均一致 各种元素组合后的效果。 与两原告专用三变酒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的相似性,足以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包装装潢相似。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一定损失的责任。 本案原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的说法

用了别人的装饰品,就一定要负责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显着特征。 区分商品来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公平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志。 人民法院在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宣传的时间、区域、数量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的保护等因素。” 从上述规定来看,假冒知名产品独特的包装、装潢应承担责任。 假冒其他知名产品独特包装装潢的行为,扰乱了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视合法经营者的心血和汗水,擅自“搭便车”。 同时,也混淆了商品来源,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良好的商业行为。 环境,因此必须被法律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但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合理回避。 也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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