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九”一审起诉“大辻”,判决“大辻”要消失?

本报讯【记者张家敏 邵红霞 通讯员何艳】7月4日上午,和平区法院审理了经“金酒诉大金酒”举报后引起读者关注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每日新闻”案一审宣判。 责令被告天津大金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金酒”字样;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本市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津啤酒表示将上诉。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四被告,即天津大津啤酒有限公司、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及其旗下的西湖路和花园购物广场。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大金酒厂于2008年开始使用“大金”作为企业名称的构成,虽然该构成符合商品名称的一般规则, 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大金酒”标志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包装显着位置使用“大金酒”作为商品名称,构成在同一商品上显着使用的构成要件。 综合原告的广告投放、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产品知名度、获奖情况等因素,应认定原告第160989号“津酒JINJIU”及其注册组合商标为相关当事人较为驰名、熟悉。 民众。 其中,“金酒”二字能够主导消费者对商标的印象,是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很强的显着性。 那么产品名称“大津酒”中的“大”字作为形容词,通常被消费者理解为产品“天津酒”的变体。 因此,被告大金酒将公司名称“大金”与“酒”结合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大金酒认为“大金酒”中合法使用的“大金”是其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确认。 被告大津酒造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称时,应当采取充分措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以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否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余三被告也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乐及其旗下西湖路购物广场、花园购物广场被依法传唤,但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法院裁定,被告大津啤酒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 被告大津啤酒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市内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必须由法院审查; 被告大金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被告人乐及其西湖路、花园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大金酒”字样的酒类。

本报讯【记者张家敏 邵红霞 通讯员何艳】7月4日上午,和平区法院审理了经“金酒诉大金酒”举报后引起读者关注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每日新闻”案一审宣判。 责令被告天津大金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金酒”字样;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本市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津啤酒表示将上诉。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四被告,即天津大津啤酒有限公司、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及其旗下的西湖路和花园购物广场。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大金酒厂于2008年开始使用“大金”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将“大金”字样与普通商标联系起来。 商品名称为“酒”,虽然“大金酒”名称的构成符合商品名称的一般规则,但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大金酒”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引起商品名称的混淆和误认。 相关公众为原告的注册商标。 首先,原告与被告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在包装显着位置使用“大金酒”作为商品名称,构成在同一商品上的显着使用要素。 二、将“大金酒”的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综合原告的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产品知名度、获奖情况等因素,应当认定原告第160989号“津酒JINJIU”及其注册组合商标为相对驰名、熟悉。 相关公众。 其中,“金酒”二字能够主导消费者对商标的印象,是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很强的显着性。 那么产品名称“大津酒”中的“大”字作为形容词,通常被消费者理解为产品“天津酒”的变体。 因此,被告大金酒将公司名称“大金”与“酒”结合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大金酒认为“大金酒”中合法使用的“大金”是其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确认。 被告大津酒造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称时,应当采取充分措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以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否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余三被告也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乐及其旗下西湖路购物广场、花园购物广场被依法传唤,但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法院裁定,被告大津啤酒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 被告大津啤酒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市内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必须由法院审查; 被告大金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被告人乐及其西湖路、花园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大金酒”字样的酒类。

该案一审宣判后,大津啤酒当场表示将上诉。

本报讯【记者张家敏 邵红霞 通讯员何艳】7月4日上午,和平区法院审理了经“金酒诉大金酒”举报后引起读者关注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每日新闻”案一审宣判。 责令被告天津大金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金酒”字样;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本市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津啤酒表示将上诉。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四被告,即天津大津啤酒有限公司、天津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及其旗下的西湖路和花园购物广场。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大金酒厂于2008年开始使用“大金”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将“大金”字样与普通商标联系起来。 商品名称为“酒”,虽然“大金酒”名称的构成符合商品名称的一般规则,但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大金酒”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引起商品名称的混淆和误认。 相关公众为原告的注册商标。 首先,原告与被告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在包装显着位置使用“大金酒”作为商品名称,构成在同一商品上的显着使用要素。 二、将“大金酒”的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综合原告的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产品知名度、获奖情况等因素,应当认定原告第160989号“津酒JINJIU”及其注册组合商标为相对驰名、熟悉。 相关公众。 其中,“金酒”二字能够主导消费者对商标的印象,是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很强的显着性。 那么产品名称“大津酒”中的“大”字作为形容词,通常被消费者理解为产品“天津酒”的变体。 因此,被告大金酒将公司名称“大金”与“酒”结合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大金酒认为“大金酒”中合法使用的“大金”是其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确认。 被告大津酒造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称时,应当采取充分措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以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否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余三被告也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乐及其旗下西湖路购物广场、花园购物广场被依法传唤,但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法院裁定,被告大津啤酒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 被告大津啤酒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市内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必须由法院审查; 被告大金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被告人乐及其西湖路、花园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大金酒”字样的酒类。

该案一审宣判后,大津啤酒当场表示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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